风湿性联合瓣膜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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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18 14:17:00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立法解读:

本条与本法第条的关联较为密切。本法第条是从正面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作出规定: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该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条从反面对逾期承诺,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情形予以规定,明确了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

(一)境外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条、《日本民法典》第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条均规定,迟到的承诺,原则上视为新要约。有的国家和地区民法还规定,如果要约人欲使迟到的承诺生效,则应当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条第3款规定,即使承诺迟延,要约人亦可以保留迟延承诺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为限。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系也有同样的原则。但是,英美法系的要约通常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如果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过了合理期限,则其当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许多承诺难以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发出。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根据认为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当接受这个承诺。如果要约人断定这个承诺已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承诺,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意大利的规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向受要约人发出具此效力之通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还对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时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解释,即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合同的成立时间是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将其认可该逾期承诺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时,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仍然对该交易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

(二)本条规定的理解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合同法第28条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但对于逾期承诺的规定并不完整。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该规定仅对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的法律效果作了规定。实践中,逾期承诺还包括一类情形,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确实也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种承诺原则上也应视为新要约。本条规定在合同法第28条规定的基础上,纳入了该类逾期承诺的情形,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

一是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本条的“承诺期限”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也指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而根据实际情况推断的合理期限。逾期承诺包括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这种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肯定也已经超过承诺期限。第二类情形是,承诺虽然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也确实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8条仅对逾期承诺的第一类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当然也有的观点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合同法第28条也可以理解为包含第二类情形。为了统一理解,更有利于实践运用,本条明确将第二类情形纳入逾期承诺予以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上两类情形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此承诺已不能作为一项有效承诺,而只能作为一项新的要约。对该项新要约,原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受要约人,双方位置互换,可以按照要约、承诺规则作新的处理。

二是虽然承诺已经迟延到达要约人,但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仍为有效。这体现了对要约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受要约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何谓“及时”,要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附:案例

*某诉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某作为投保人于年4月11日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以颜某为被保险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内容“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投保人同时交了首期保险费元。业务员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了原告。由于被保险人超龄,保险公司按业务规定于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医院体检。体检开始之前被保险人即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湿性心脏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某于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元;共计元。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利。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人身险保费暂收据;(2)医疗发票1张;(3)人寿保险投保书;(4)银行自动转账支付保险费授权书副本;(5)颜某户籍注销证明;(6)《人身险保费暂收据》附注声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被保险人注销户口的原因说明是疾病死亡。其余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人寿保险投保书,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病历;(2)新契约审核通知书,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体检;(3)医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死因为肺部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心衰。既往有风湿性心脏病、心衰病史10年,而不是意外死亡;(4)撤诉申请书;(5)协议书;(6)收条;(7)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以及撤诉的过程。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被保险人颜某与保险公司签了人寿险投保书并交了首期保险费,由于被保险人超龄要进行体检,待体检合格才能正式签订合同。所以保险公司并未与原告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应得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费元和基于人道主义补给原告元共计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所提交的投保书是一份要约。保险公司发出的新契约通知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因此,不是承诺,而是一份新要约。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给保险公司后,就完成了对保险公司该份新要约的承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虽然同意退出住院医疗保险及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因发病而死亡,其尚未完成体检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中,虽然注明在收取首期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期间,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按照所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相应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肺部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有风心、心衰史”而死亡。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包括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内容的体检,被保险人也同意体检。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属于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上诉人于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法院评论

本案中,双方就所争议问题已于年11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就该问题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自在情理之中。但本案却揭示了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保险费预交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从《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当该过程完成之后,保险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需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以个人人身险保险合同为例,依据当前国内保险业通行的销售模式,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历:保险业务员通过向潜在的投保人进行宣传并进行保险产品规划等发出保险销售信息(展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按照业务员的指导填写相关文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以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情况的记载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经投保人确认后保险人印制保单并交付投保人(承保)。从《合同法》的角度对此过程进行划分,可以归结为要约邀请(展业)、要约(投保)、承诺(承保)三个过程阶段。在该过程中,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会有所区别。根据保险人所作的审核决定种类的不同,承诺的时间落点及承诺的主体亦会有所差异,从而导致合同成立时间上的差别:

1.对处于标准风险状况的保险标的直接按照投保人的要约作出同意承保的审核决定。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人未对投保人的要约内容进行更改,审核同意的决定即构成承诺。因此,承诺的时间落点在审核决定的作出,承诺主体为保险人。

2.对于延期承保的决定而言,实质上是对合同订立时间进行了更改,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新要约。该新要约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将来的某一时间再订立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无异议,双方即达成一个预约(合同)。这种情况下,不涉及本次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

3.对于附加条件承保(即加费承保或者增加特别约定除外承保),因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对价条款或者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更改,性质上构成新要约。但与上述新要约不同,该新要约仅针对本次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根据《合同法》原理,要约发出后,若未被有效撤销,要约发出人应受其所发出要约内容的约束,一旦要约到达要约接受人并被接受,即构成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为投保人,合同于投保人接受该附加承保条件时起成立。

4.对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齐投保材料、接受体检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况,由于其实质仅在于要求要约人完善要约内容,并未构成要约内容之改变,故不构成新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何时成立在保险人审核决定作出后,以上述规则确定。

本案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保险公司经过对投保书进行审核,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并未写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体检及健康状况的资料。因此该通知书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诺,也非新的要约。投保人签收通知书并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体检的行为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故要求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体检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死亡”的定义,同时被保险人的情况也不属于暂收收据中所约定的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体检过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据“暂收收据”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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